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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甲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董彦红、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被告时常找茬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多次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任某丙,被告抚养儿子任某乙,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11年了,感情很好,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丙。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出资购买了信誉家园单元楼一处,共计37万余元,首付15万元,另支付购买储藏间款23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因闹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表示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让��多加沟通,减少双方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