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福玉、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葛福玉、闫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X村XX砖厂内,因靠车排号与被害人赵现杰发生口角,后双方抓挠在一起,张某致赵现杰右脚腕受伤,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刑事处罚纪录,系初犯、偶犯,案发时积极救治伤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现杰均驾车在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X村XX砖厂内等候往车上装砖,因靠车道排号的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后抓挠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将赵现杰推倒,致赵现杰右脚腕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赵现杰的损伤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赵现杰医疗费300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赵现杰再得赔偿款32000元,并谅解张某,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长林的证言,被害人赵现杰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现杰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后将赵现杰推倒,致赵现杰右外踝骨骨折,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刑事处罚纪录,系初犯、偶犯,案发时积极救治伤者”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应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