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桃江县某某镇某某路**号。负责人文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诉讼,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进行辩论,最后陈述等。被告周某甲,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周某乙,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周某丙,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诉称: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武潭支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由周某乙、周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人周某甲尚欠他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30.26元,共计34230.26元;故他行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10006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甲提供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可随借随还;借款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所申领的银行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8.4%)确定,且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则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2.6%)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某甲6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周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194.6元。另查明,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某甲支付了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甲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以保证人名义对该笔借款偿还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甲追偿。综上,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6194.6元,合计31194.6元,并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由周某乙、周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乙、周某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