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辉煌与苏法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煌,苏法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陈辉煌,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法展,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辉煌与被告苏法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煌之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苏法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法展因经营饲料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款不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生意亏损,妻子得病等而无法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苏法展因经营饲料店缺乏资金向原告陈辉煌借款10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有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顶刘苏法展向布塘陈辉煌借人民币104000.00元正,利息月结2.5%。借款人:苏法展2014年2月18日”等内容。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辉煌举示的《借据》、人员基本信息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法展向原告陈辉煌借款104000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法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辉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苏法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银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