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为与袁福生、赵贵林、李世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袁福生,李世永,赵贵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建民,无业。被告袁福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兰,无业。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燕,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世永(曾用名李海永)。委托代理人曲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赵贵林,1967年2月16日了生。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李建民为与被告袁福生、赵贵林、李世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被告袁福生、赵贵林不服判决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被告袁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兰、金燕,被告赵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军、被告李世永及其委��代理人曲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3年9月20日,包工头赵贵林带领原告等人在开封市南苑办事处刘寺村桥西边为房主袁福生家建造房屋(当时按事先约定,原告和十几名工人已为袁福生盖好一座楼房,但袁福生临时又让在楼房旁边盖三小间房屋)。下午六点多,原告和工人们砌好墙准备下班时(平时正常下班时间是晚上六点钟),袁福生不让走,说让工人今天把板上好,还说自己愿意拿出300元钱和一箱酒请大家吃一顿饭。当时被告不知从哪儿买来的两根旧大梁,包工头不愿意使用旧大梁,与房主发生争执,但房主说大梁没问题坚持让使用。当时才吊上大梁时还没有事,原告和四名工友负责在上面接板,当吊板还差两块时(已吊上十块板),房顶上的大梁突然断裂,原告和四名工友跟着预制板摔下来,随后原告就没有了知觉,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里。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腰1、腰2左横骨折;右肘、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但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而且经济上也遭受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包工头赵贵林积极进行抢救,并为五名受伤工人出钱治伤,但房主袁福生却一直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用。原告和四名工友的身体被断裂的大梁造成伤害,大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梁是李世永卖给袁福生的,李世永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与包工头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申请追加李世永、赵贵林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69.46元、护理费576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36元/天×34天=2086.24元,出院后护理费61.36元/天×60天=36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费11290.2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186天)、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757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4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5759.66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和请求后期手术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福生辩称,被答辩人2013年9月20日晚7点多,在建筑施工中因事故受伤,但答辩人是房主,将工程承包给赵贵林,明确约定工伤事故由赵贵林负责。被答辩人与赵贵林存在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该房屋大梁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但答辩人仅是买主,销售人是李世永,使用人是赵贵林。赵贵林作为施工承包人,不愿现浇梁,向答辩人提出买两根旧梁。李世永承诺,该大梁两边能压板,买梁时赵贵林就在现场。答辩人不���道该梁系挑梁,不能用作大梁,更不知道其质量不合格。赵贵林作为施工承包人,法律规定其负有对建材检验、不合格建材不得使用义务。事发当天上午,赵贵林对大梁进行了检验,说管用。李世永、赵贵林有过错。被答辩人也知道该梁为挑梁,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在建房屋被作为建筑垃圾清除,答辩人材料费、工费四五万元化为泡影,答辩人也是受害人。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在施工中,应当由施工方负责。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世永辩称,本案断裂的是挑梁而非大梁,原告与其他被告将挑梁当大梁使用,是造成断裂的根本原因。该挑梁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李世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李世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贵林辩称,本案的事故系因建房时使用的梁质量问题,由于梁的断裂导致本案发生。因本案涉及的梁不是答辩人赵贵林所购买,且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使用该梁,因此,赵贵林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赵贵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袁福生与赵贵林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赵贵林带领建筑施工队在开封市南苑办事处刘寺村桥西边为袁福生建筑两层砖混结构楼房,面积28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工伤、事故由赵贵林负责,付款方式:基础完成后付10%,一层完成后付30%,二层主体完成后付3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袁福生在两层小楼的东墙外加盖辅助厨房(三小间平房,约30平方米),该三小间平房未写入书面合同,被告袁福生将建房款结算给被告赵贵林,被告赵贵林将工钱分发给工人。为建该平房,袁福生向李世永购买了两根旧挑梁,作为大梁使用。在两层楼房建��后,赵贵林带领原告等工人为房主袁福生家建造三小间平房,挑梁东西方向放置,东端放在新砌的墙上,西端插入在两层小楼东山墙(厚度为24公分)上挖的洞内,洞的深度是12公分。在2013年9月20日晚上7时许,原告和四名工友负责在上面接板,当吊上大约十块预制板时,房顶上的挑梁突然滑落并折断,原告和四名工友跟着预制板摔下来并受伤。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腰1左横突、腰3双侧横突骨折;右肘、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39069.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赵贵林支付原告医疗费8421元。经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8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2013121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房屋大梁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经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8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建民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的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质量鉴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薄、视听资料、收条、建房合同、通话记录、工资单和租赁设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贵林与被告袁福生签订建造两层楼房的建房合同,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加盖的三小间厨房,虽然未写入合同中,但根据被告袁福生将建房款结算给被告赵贵林,被告赵贵林将工钱分发给原告等工人的事实��说明被告赵贵林与被告袁福生之间同样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赵贵林,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没有相应资质,在建筑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福生在建造较大面积房屋时没有选用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购买旧挑梁作为承重大梁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贵林的建筑队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另外,被告赵贵林作为建筑队负责人,在建筑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排施工不合理,对袁福生提供的挑梁作为承重大梁使用的请求没有及时制止,被告赵贵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永卖给被告袁福生旧挑梁,两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世永不能决定如何使用挑梁,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福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贵林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0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1290.24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7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费用,数额为2086.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36元/天×34天)。关于营养费,其住院期间的按每天10元的标准,故对其营养费本院按34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于2013年2月27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89592.12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1068.06元,被告袁福生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5320.42元;被告赵贵林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5534.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421元,应再支付原告67113.03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袁福生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贵林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福生赔偿原告李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8320.4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贵林赔偿原告李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2113.03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民对被告李世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原告李建民负担988元,被告袁福生负担1054元,被告赵贵林负担157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洁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