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99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就经常吵闹,婚后仍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就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某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双方分别在山东青岛市打工和服役。原、被告婚前为置办婚房,以被告余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隆昌县西区环城南路C段263号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3001312)。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和原告的父母一起前往观岭国际售房部订购了该房屋。原告的父亲陈荣章代原告陈某某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余某某与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该2份合同的内容载明,“买受人为余某某;房屋总价款为453,922元;房屋首付款为143,922元。”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被告余某某向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现金23,922元,被告的母亲肖伯贞代被告余某某刷卡20,000元。原告的父亲代原告交纳的10,000元定金转为了购房款。其余的首付款90,000元系被告向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观岭国际社区项目部向被告余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4张,4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的金额为:定金转房款10,000元(票号0002890);购房现金23,922元(票号0002892);房屋款90,000元(票号0002894)和房屋款刷卡20,000元(票号0002891)。原、被告婚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5日和2014年6月7日分四次归还了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时的借款9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被告余某某和原告委托其父亲陈荣章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双方以购买的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310,000元用于缴纳购房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代原、被告向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按揭款310,000元。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原、被告共计归还按揭款17期,共计41,219.23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购买的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现有价值为425,000元,该房内的装修价值为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余某某于2002年12月1日参军入伍,于2014年11月25日退役,被告余某某入伍时已年满20周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余某某退伍时应享受的退伍金为300,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退伍费份额为(300,000元÷50年÷12月×25月)12,500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位于隆昌县西区环城南路C段263号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现有价值为425,000元;2、该房屋内的装修和家具家电等财产共计价值50,000元;3、被告余某某退伍费中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12,500元;4、原、被告婚后已归还的房屋按揭款41,219.23元;5、铁皮柜2个、竹质笔筒1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为购买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向中国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310,0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原、被告婚前为购买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所各自支付的首付款:原告陈某某为10,000元(系原告的父亲陈荣章代原告交纳的),被告余某某为43,9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川南建材经营部销货单6张、观岭国际社区项目部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银行POS刷卡凭证1份、农行按揭还款明细表5张,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和原告陈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对范瑜平的调查笔录1份和观岭国际社区项目部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没有异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位于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作为结婚的新房。在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时虽是在原、被告结婚前以被告余某某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都支付了首付款,而且该房屋的绝大部分的购房款系原、被告婚后以家庭共同收入支付的,现该房屋的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所以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婚前双方各自交纳的房屋首付款,属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房产现有价值应计算为:房屋现有总价值425,000元扣除按揭贷款310,000元再扣除原、被告婚前支付的首付款53,922元(原告为10,000元,被告为43,922元)加上已归还的房屋按揭款41,219.23元和房屋装修和家具家电价值50,000元,以上总计为152,297.23元。被告余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后,就应当补偿原告陈某某应享有的该房屋财产折价款76,148.62元和支付原告交纳的该房屋中的首付款10,000元,共计86,148.62元。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昌县西区环城南路C段263号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及室内的家具家电、铁皮柜2个归被告余某某所有,竹质笔筒1个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三、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财产折价款76,148.62元和原告婚前财产10,000元等共计86,148.62元;四、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应享受的被告余某某的退伍费部分6,250元;五、原、被告双方因购买位于隆昌县西区环城南路C段263号观岭国际社区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向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从2015年5月4日起由被告余某某个人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