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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阿古体古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粮农,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和艳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阿生木利(已判刑)、阿苏你布(已判刑)至丽江市古城区三和时代广场宏源物流门口,盗走被害人吴存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吴存才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25元。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阿某某与阿生木利、阿苏你布、毛永布(在逃)至丽江市古城区义正街福慧段32号,盗走被害人郭然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之后几人再次回到32号院内,盗走被害人吴志鹏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凯撒牌摩托车。经鉴定,吴志鹏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4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阿生木利、阿苏你布与毛永布至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圣地堡地板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菊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雄风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李菊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7元。4、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3、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阿生木利、阿苏你布、毛永布至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66号院内,盗走被害人邓明云停放在66号院内的一辆金色宜通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邓明云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同伙犯阿生木利、阿苏你布及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9728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