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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悦诉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悦。被告张艳。原告李悦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被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诉称,被告张艳因家庭装修所需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电子转账10000元到被告邮局账户,并约定2015年农历年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予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是情人关系,当时原告自愿给被告打钱,被告没有跟原告承诺借钱与还钱。这笔钱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转账记录的照片,证明2014年7月16日我通过电子转账给被告汇款;2、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汇款;3、交通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转账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消费时与被告结识。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各执一词,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悦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