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2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卞存虎与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存虎,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356-1号申请执行人卞存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卞存虎与被执行人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9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虽有财产被查封,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陵江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