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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钟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钟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林兴,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济生与被告钟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济生诉称:被告钟林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当场立有《借款协议》一张为据;被告承诺若于2013年10月21日未还借款,其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后被告即失去联系,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1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钟林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1日钟林兴向张济生借到人民币1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若到期未还,钟林兴愿多付违约金2000元给张济生,担保人谢巧英。证明被告钟林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林兴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济生借款人民币1万元至今未还,现已逾期,有被告钟林兴亲笔立下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双方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月利息。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济生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22日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3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文慧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