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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张广文、姜晓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张广文,姜晓亭,姜自龙,姜自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负责人张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该行职工。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负责人张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该行职工。被告张广文。被告姜晓亭。被告姜自龙。被告姜自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合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张广文、姜晓亭、姜自龙、姜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文、姜晓亭、姜自龙、姜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借款人张广文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并有被告姜晓亭、姜自金、姜自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我行向被告张广文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广文、姜晓亭、姜自龙、姜自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张广文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45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广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5日,在该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姜晓亭、姜自龙、姜自金与原告兰山合行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张广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9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向被告张广文发放贷款2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本次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广文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2月25日,该笔借款获偿本金562.2元。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199437.8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庭审时,原告提交被告张广文、姜晓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张广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姜自龙、姜自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张广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自龙、姜自金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姜自龙、姜自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广文追偿。被告姜晓亭作为被告张广文的配偶,对被告张广文的本笔借款知情且自愿与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广文、姜晓亭、姜自龙、姜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文、姜晓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199437.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99437.8元、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姜自龙、姜自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自龙、姜自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广文、姜晓亭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