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李旭东(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雪环桥头村上羊楼某乙在建住宅前,因赔偿被损毁电线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李旭东的纠集下,持铁榔头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钝器伤,出现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并遗留头皮创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右颞部头皮挫伤,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右胸部、左肘部、右手背检见创伤疤痕,长度分别为0.8cm、1.5cm、(2.5+2.0)cm,各关节活动功能无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旭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楼某甲、楼某乙、康某、李某乙、张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扣押清单,铁榔头,物证照片,入所××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