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玮,男,1977年3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7********,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人马玮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看守所。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玮从呼和浩特市红旗街彝族女人手里购买了毒品,2014年7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马玮与其女朋友李某某,由被告人马玮开李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来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建设路信息部南,马玮在李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里与李某彦交易,李某彦用280元向被告人马玮购买了约半克毒品。后在14时左右,被告人马玮在货运市场附近公路上与小曹在车中交易时,马玮与李某某被四子王旗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车中搜出毒品海洛因17.74克及贩毒工具和毒资。2014年7月18日,四子王旗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干警,依法对被告人马玮和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经搜查在东侧卧室(马玮卧室)搜出大量毒品和贩卖毒品的工具。并从客厅和厨房等处发现制毒工具和物品及吸毒工具。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二塑料瓶白色片剂为脑复康37.21克;四块白色固体为海洛因16.43克;三塑料包白色固体为海洛因2.3克;一塑料包白色固体为海洛因0.39克,共计从家中查获海洛因19.12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玮利用其女友的车,名目张胆贩卖毒品并从其居住的卧室中查获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玮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我打电话把小曹叫到货运市场附近公路上,小曹上车后,我们没有开始交易就被发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马玮在呼和浩特市接到四子王旗张某飞和小曹的电话,二人让马玮来四子王旗带海洛因,张某飞准备购买10克海洛因,小曹准备购买7克海洛因。2014年7月14日中午,马玮到呼和浩特市红旗街和一个彝族女人购买了约18克海洛因。2014年7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马玮开女朋友李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与李某某一起来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马玮电话联系了李某彦,马玮在乌兰花镇建设路信息部南将车停下后,与李某彦在李某某的车里进行毒品交易,李某彦用280元向被告人马玮购买了约半克海洛因。后在14时左右,马玮电话联系了小曹,小曹赶到马玮指定的地点,马玮在货运市场附近公路上与小曹在车中交易时,马玮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车中李某某的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7.74克、一台电子称、280元毒资。2014年7月18日,四子王旗公安局干警,依法对被告人马玮和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经搜查在东侧卧室(马玮卧室)搜出19.12克毒品。并从客厅和厨房等处发现用于毒品再加工用的一个螺丝杆;二枚硬币;四十个包装毒品的塑料袋;吸毒用的四个医用针管,两个塑料管注射器。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二塑料瓶白色片剂为脑复康37.21克;四块白色固体海洛因16.43克;三塑料包白色固体海洛因2.3克;一塑料包白色固体海洛因0.39克,共计从马玮家中查获海洛因19.1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供,开庭时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二、被告人马玮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三、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其被羁押情况。四、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李某某的一辆黑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从李某某车上的包中查获17.74克海洛因,电子称1台,280元毒资。从马玮租住的卧室中查获四块白色固体海洛因16.43克;三塑料包白色固体海洛因2.3克;一塑料包白色固体海洛因0.39克,共计从马玮家中查获海洛因19.12克。二塑料瓶白色片剂为脑复康37.21克;四个医用针管;两个塑料管注射器;四十个包装毒品的塑料袋;一个螺丝杆,二枚硬币。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四块白色块状海洛因16.43克;三塑料包白色固体海洛因2.3克;一塑料包白色固体海洛因0.39克,共计从马玮家中查获海洛因19.12克。二塑料瓶白色片剂为脑复康37.21克;从马玮开的车上查获四块海洛因17.74克。马玮家中及车上查获海洛因共计36.86克。脑复康37.21克。六、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四子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海洛因共计36.86克。脑复康37.21克,上缴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七、四子王旗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马玮进行阿片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八、四子王旗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脑复康属于添加剂。九、四子王旗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与马玮联系的张某飞、小曹没有任何消息,无法联系。十、证人李某彦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马玮用李某某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有货了,当天13时左右,马玮又打电话说他们来了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我让他们在信息部南边等我,我去了之后上了他们的车,我给了马玮280元,马玮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大约半克。交易完,我就走了。十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马玮同居了五六年,在呼和浩特市租的房屋,2014年7月14日马玮和我说,明天回四子王旗吧。15日我们开车回了乌兰花镇,到了收费站附近马玮将车停下来,马玮下车用我手机打电话,又上车行驶至大桥附近,马玮看到四眼(李某彦)在路边站着,马玮下车后和四眼说了几句话,就和四眼上车了,一会儿四眼下车了,马玮给了我280元钱让回呼市加油。我们开车走到乌兰花饭店路口红绿灯时,我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和马玮说话,那个男子上了我们的车,马玮和那个男子刚上车就被警察抓了,那个男子跑了。我不知道马玮吸毒、贩毒。十二、被告人马玮供述,2014年7月13日他在呼和浩特市,张某飞和小曹给他打电话,让他来四子王旗带海洛因,张某飞要10克,小曹要7克。2014年7月14日中午马玮到呼和浩特市红旗街和一个彝族女人买了约18克海洛因。马玮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她开车回她妈家住几天。2014年7月15日他和李某某开车回到乌兰花镇,在大桥南卖给李某彦约半克海洛因。和小曹在货运市场附近交易时被警察堵住了,小曹跑了。李某某不知道他贩毒的事。从呼和浩特市租住的房间搜查出的毒品和脑康片是他从红旗街买的准备自己吸食。塑料管、螺丝钉和硬币是他把买的毒品粉碎后掺上别的东西再加葡萄糖进行凝块用的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出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带到交易现场,在交易时被抓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18.24克。被告人马玮非法持有毒品,数量19.1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玮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二、作案使用的银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桂莲审 判 员 宝 喜人民陪审员 哈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