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制造枪支,仍然向本组的罗志何借用电焊机将一个射钉器、一根无缝钢管焊接成一支射钉枪。2014年3月1日,周某某主动将非法制造的射钉枪及射钉弹9颗、钢珠14粒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的标准,能正常击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建议对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制造枪支,仍向本组的罗志何借用电焊机将一个射钉器、一根无缝钢管焊接成一支射钉枪。2014年3月1日,周某某主动将非法制造的射钉枪及射钉弹9颗、钢珠14粒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的标准,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枪支收据、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夏德毕、李若飞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保)(痕检)字〔2014〕第55号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周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9颗、钢珠14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