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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执行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金城与被执行人许锦超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金城,许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执行字第1107号申请执行人郑金城,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德化县人。被执行人许锦超,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德化县人。申请执行人郑金城与被执行人许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金城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06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1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许锦超位于德化县龙浔镇锦湖巷20号的房产第五层已被我院拍卖并已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两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