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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2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罗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步行至本区佛祖岭B区门口时,与正在宵夜的余某发生口角,而后相互扭打,被告人罗某用拳脚将被害人余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5、门诊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区佛祖岭B区门口,遇见熟人舒某即与其打招呼,后与正在此宵夜喝酒的余某发生口角双方产生扭打,被告人罗某将余某打倒在地,用拳脚对被害人余某殴打,致被害人余某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余某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右头皮分别0.5、0.5cm瘢痕),左7-9肋骨骨折,右第4、5指近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接本区佛祖岭社区A区居民余某报警称:2014年6月23日晚22时许,在佛祖岭B区门口被一男子打伤,民警经调查佛祖岭区居民罗某有重大嫌疑。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罗某传唤调查,被告人罗某如实交代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11时左右,我和舒位明、小舒、还有一男子到佛祖岭B区门口宵夜,一个男的(罗某)走到我们面前,斜着眼睛看我,后来具体什么原因我因为喝酒记不得了,那个男的冲上来就把我打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保安将我们拉开并报了警,那男的看见报警就走了。24日早上,我发现头部有两处伤口,右手及腰部均被打伤。经医院检查我的右手无名指骨折、左侧7、8、9根肋骨骨折,左边腰部软组织挫伤。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23时许,我在佛祖岭社区A区大门岗亭监控室值班。23时50分,同事田某对我说看见对面B区大门口广场上湾子的余某被打。我跑到B区大门口旁边的广场,看见余某蜷缩地坐在广场的凳子上,他头上、脸上都是血,余某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23点左右,我在岗亭内听到B区门口烧烤摊有人打架的声音,我看到两男子在扭打,一个叫罗某,原来在佛祖岭当过保安,还有一个是小余湾的。当时罗某用拳脚在打他,并将那个姓余的摔倒在地上。我上去将罗某拦住不让他们打,还有一个骑车的人拦住姓余的不让他打。当时罗某在打架中占了上风,用拳脚击打那个姓余的并将他摔倒在地。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23点左右,我在佛祖岭B区门口和被打的那个人(余某)聊天。这时我以前打工认识的罗某过来问我怎么还不回去,又问我和那个年纪大的人在做什么。那个老师傅就说你管我做什么,罗某又问他住哪,老师傅又说你管我做什么。罗某说你蛮翻咧,信不信我搞你人。当时老师傅还谈到了一些喊人来打架的话。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双方用拳脚打,我准备上去拉,罗某要我不要拉,我看不能把他们分开就离开了。6、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8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结合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被鉴定人余某所受外伤属实,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右头皮分别0.5、G.5cm瘢痕),左7-9肋骨骨折,右第4、5指近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余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4号(罗某)照片上的人就是6月23日晚上打伤他的男子。被告人罗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余某)照片上的人就是6月23日晚上被他打伤的人。8、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带公安人员到本区佛祖岭B区门口,指出该地点是发生打架的地方。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殴打他人,2010年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殴打他人,2010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2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23点左右,我打完麻将走到佛祖岭B区门口宵夜摊子的时候,碰到了一个熟人舒某。我就冲他打招呼,这时那个被我打的姓余的人说,是哪个逼懒子。舒某说,你喝多了莫瞎搞,他是高峰,那个姓余的说,高峰是个懒子,老子马上把他打瘫在这里。我便和他发生了口角,之后他一拳头打到我的右边脸上,我就上去用拳脚和他打起来,我用拳头打他的上半身,并将他打倒在地,他又爬起来继续打,我用拳脚又将他打倒在地,后来他又爬起来要打我,我将他打到地上的时候他的头可能磕破了,头上有血。这时来了一些保安,之后我就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未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