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住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会江地铁站A出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谭某停放于该处快鹿牌雄鹰48V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0元),因未能撬开电源锁而未得逞,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廖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会江地铁站A出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谭某停放于该处快鹿牌雄鹰48V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0元),因未能撬开电源锁而未得逞,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马某、陈某、冼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4)11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