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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易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易某,男,1973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某,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原告提供的电话停机的原因,开庭传票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但本案原告提供的上述情况不准确,开庭传票被退回,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告未能按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