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云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779号罪犯何云,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2004年7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昆刑三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2004年8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刑复字第684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51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1月19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