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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家住本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农民,家住本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本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家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振伟、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罗永胜、被告人沈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在湖州洛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酒精度低于黄酒国家标准的不合格酒类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及丁某乙等人,销售金额190932元。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向湖州洛洋酒业有限公司购买酒精度低于国家标准的不合格酒类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到安徽省广德县、浙江省长兴县等地,销售金额1424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乙、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被告人沈某甲指示下,被告人沈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根据一定的比例在部分黄酒中兑水,使得湖州洛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酒中有一部分为酒精度低于黄酒国家标准的不合格酒类产品,后该部分不合格酒类产品被冒充为合格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及丁某乙等人,销售金额19万余元。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向湖州洛洋酒业有限公司购买酒精度低于国家标准的不合格酒类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到安徽省广德县、浙江省长兴县等地,销售金额14万元左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扣押的湖州老酒15240袋、特加饭5720袋以及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的陈年黄酒1701桶、花雕六年陈102桶、特加饭3760袋均暂存于德清县公安局洛舍派出所。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查询记录、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潘某、沈某丙、徐某、王某、胡某、丁某甲、姚某甲、戴某、宋某、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在湖州洛洋酒业有限公司内制酒,后该部分不合格酒类产品被冒充为合格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及丁某乙等人,被告人孙某将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到安徽省广德县、浙江省长兴县等地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提取表、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到制酒现场及被告人孙某的店内检查时的状况并当场扣押涉案的黄酒,其中从被告人孙某扣押了湖州老酒15240袋、特加饭5720袋,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了陈年黄酒1701桶、花雕六年陈102桶、特加饭3760袋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卖给丁某乙的黄酒在长兴被查获并被罚款的事实。4、现场抽样笔录、产品采样记录、标准查询、黄酒国家标准、检测报告、不合格产品认定意见,证实涉案黄酒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5、产品发运单,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销售金额为14万元左右。6、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孙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沈某乙、张某是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指示在黄酒里兑水,被告人孙某明知所购黄酒酒精度数偏低仍然当作普通黄酒销售给他人的事实。7、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广德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孙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以及均系被抓获归案。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孙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孙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生产、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销售金额达到14万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时间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的湖州老酒15240袋、特加饭5720袋以及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的陈年黄酒1701桶、花雕六年陈102桶、特加饭3760袋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书记书记员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