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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尊胜与吴成华、徐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尊胜,吴成华,徐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吴尊胜。委托代理人:吴乐鹏。被告:吴成华。被告:徐彩兰。原告吴尊胜与被告吴成华、徐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尊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华、徐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尊胜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初,俩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吴成华出具4张借条。具体为2005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05年1月15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005年1月29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05年2月14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0.8%。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成华、徐彩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四张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当庭提供4、乐清市北白象镇小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俩被告于1989年9月结婚的事实;5、2张照片,以证明俩被告具有偿还欠款能力事实。被告吴成华、徐彩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成华、徐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证据1、2、3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中俩被告的户号均为00×××××48、婚姻状况均系已婚,且被告吴成华系户主、被告徐彩兰系妻子���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方未提供原件,且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成华、徐彩兰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15日、2005年1月29日、2005年2月14日,被告吴成华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约定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15日、2005年1月29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2005年2月14日借款的月利率为0.8%,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吴成华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成华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华、徐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华、徐彩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尊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0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0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0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自2005年2月14��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吴成华、徐彩兰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代理审判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