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8时许,丰城市河洲街道创业园的好佳乐食品公司门卫吕某某在厂里巡逻,巡查到三楼靠左边的一间女宿舍时,发现门没锁,便推门进入。其发现宿舍内没有人,便打开被害人徐某某的一个大包,将包内一个小包里面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刘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互发的有关本案的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