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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晓帅、刘俊彬等与李梦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帅,刘俊彬,李梦龙,李俊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刘晓帅,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刘俊彬,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龙,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俊龙,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帅、刘俊彬诉被告李梦龙、李俊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帅、刘俊彬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起中,被告李梦龙、李俊龙、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帅、刘俊彬诉称,2014年8月26日23时,被���李梦龙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东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老月台村中路口时,与原告刘俊彬驾驶相向行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俊彬和乘坐人刘晓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梦龙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D×××××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是被告李梦龙,所有权人是被告李俊龙,承保单位是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刘俊彬各项损失243015.53元(包括医疗费用35622.11元、误工费17324.86元、护理费61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5.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40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31000元);2、三被告赔偿刘晓帅各项损失11786.26元(包括医疗费3231.44元、误工费4770.61元、护理费29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梦龙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同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意见一样。被告李俊龙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害我们表示同情,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关于商业三责险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形下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依法赔偿。因本案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因此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险内应当予以分摊。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实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如被保险人已经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依法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被告李梦龙驾驶被告李俊龙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东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月台村中路口时与原告刘俊彬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俊彬和乘坐人刘晓帅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晓帅于2014年09月04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31.44元。原告刘俊彬于2014年0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5622.11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期间,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俊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定字第010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刘俊彬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梦龙驾驶被告李俊龙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刘晓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3231.44元,住院8天,住院发票一张(2237.44元),门诊发票三张(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80元(10元/天×8��)。4、误工费4770.61元。结合刘晓帅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根据出院医嘱“建议腰部制动1个月”,本院对其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认定为38天,根据刘冬冬、刘欣华证人证言和张建顶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晓帅带自家货车(前四后八轮车号21233)从2014年3月聘进河南常亮市政工程公司申楼分公司搞拉货运输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误工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38天)。5、护理费624元。根据刘晓帅的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8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刘晓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046.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刘俊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622.11元,住院共计21天,住院发票一张(35257.61元),门诊发票两张(3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误工费15402元。结合刘俊彬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根据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休息,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术后一月来院复查”,本院对其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21天,根据刘九善、刘玉柱、刘全志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俊彬带自家铲车在广达矿开铲车的事实,故对其误工参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5823元/年÷360天×121天)。5、护理费。根据刘俊彬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根据李秀琴在河南兴腾实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李秀琴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认定���秀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和刘福彩在平顶山市兴源燃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刘福彩在事故发生前的4、5、6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认定刘福彩的月平均工资为2795元[(2795元+2780元+2810元)÷3个月],因此,原告刘俊彬的护理费为5795元【(3000元÷30天×30天)+(2795元÷30天×3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刘俊彬为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为(9416.10元×0.2×20年)=37664.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俊彬女儿刘泊曦的年龄为一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7年,根据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为【(6438.12×17年×0.2)÷2】=10945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拖车费1400元。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发票两张。11、修车费31000元。平顶山市建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原告刘俊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48868.51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明细、工资停发证明、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梦龙驾驶被告李俊龙所有豫D×××××号小客车与原告刘晓帅、刘俊彬发生���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晓帅、刘俊彬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梦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梦龙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两人,各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刘晓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共计9112.44元,其中医疗费3231.4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项共计3551.4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受害者每人损失的比例分别计算【9046.05元÷(9046.05元+148868.51元)×10000元=572.84元】,超出该限额2978.6元(3551.44元572.84元)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原告刘俊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8868.51元,其中医疗费35622.1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三项共计36462.1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按本次事故受害者每人受损失的比例分别计算【148868.51元÷(9046.05元+148868.51元)×10000元=9427.16元】,超出该限额27034.95元(36462.11元9427.16元)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其中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该限��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刘晓帅支付5494.61元(误工费4470.61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100元);向原告刘俊彬支付70461.4元(误工费15402元+护理费5795元+拖车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俊彬修车费3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29000元(31000元2000元)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李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俊彬、刘晓帅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晓帅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获赔2978.6元;原告刘俊彬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获赔66979.95元(37979.95元+29000元),原告刘晓帅、刘俊彬在商业三责险赔付总额为69958.55元,不超过商业三责限额200000元,故原告方的此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晓帅损失9046.05元(572.84元+5494.61元+2978.6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俊彬损失148868.51元(9427.16元+2000元+70461.40元+66979.95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李梦龙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帅支付保险赔偿金9046.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彬支付保险赔偿金148868.51元。三、驳回原告刘晓帅、刘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2元,原告刘晓帅、刘俊彬承担1662元,被告李梦龙承担34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梦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判员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