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执字第0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钱连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连祥,吴卫刚,吴松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107-2号申请执行人钱连祥。被执行人吴卫刚。被执行人吴松礼。钱连祥与吴卫刚、吴松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卫刚归还钱连祥170000元;吴松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吴卫刚、吴松礼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松礼、吴卫刚系父子关系,吴卫刚长期不在家。被执行人吴松礼名下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齐心村2组31号的房产已被拆迁,本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其中的1套拆迁房(尚未实际取得)。另查明,两被执行人均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房产、机动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