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川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川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川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彦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晓伟,陕西省宜川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惠民,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一般代理。原告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诉被告宜川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川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祥瑞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尧百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晓伟、杨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称,延安龙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延安龙飞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6日承包了宜川县医院住院楼维修改造工程,2004年6月15日承包了宜川县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2004年8月10日承包了宜川县医院门诊楼维修工程;延安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安公司)也于2008年5月13日承包了宜川县医院住院综合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两公司同时将所承包的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为了督促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工程款,各方于2005年8月16日、8月31日在宜川县工商机关鉴证下,签订了“清偿债务抵押担保合同”两份,同时,除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9.66%月息计算之外,还应承担建筑工程合同总额7186598.13元2%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总工程款1832808.13元。2011年10月28日,延安龙飞公司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拖欠延安龙飞公司的1209963.91元工程款和拖欠建公司的922844.22元的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也通知被告直接将所欠款项、利息、违约金向原告履行。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8月22日,2014年2月2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欠款30万元整。原告为了尽快清收欠款,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832808.13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累计利息1320569元、违约金143730元;2、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川县医院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讼已超出法律保护时效,原告无诉权;2、无法查清其他公司是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祥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祥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年度提交报告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祥润公司是经过依法注册的企业,王瑞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延安龙飞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6日、2004年6月15日、2004年8月10日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三份,2008年5月13日延安建安公司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延安龙飞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约定将新建的综合��第一层11间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3、2005年8月16日延安龙飞公司同被告签订的工程款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约定如何分期清偿所拖欠的工程款;4、2006年12月30日延安龙飞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履行清偿债务抵押担保合同和履行工程还款计划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07年1月15日被告“已知”并盖有宜川县人民医院公章。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主债权形成于四个工程建设合同。第三组证据:延安龙飞公司、延安建安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拖欠延安龙飞公司的1209963.91元工程款和拖欠建公司的922844.22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也通知被告直接将所欠款项、利息、违约金向原告履行。原告共从以上两个债权人处受让债权2132808.13元以及该主债权的同期利息和从债权。���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分三次直接向原告履行30万元的债务,因此诉讼的主债权为1832808.13元。第四组证据:宜川县医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宜川县医院原欠延安建安公司和延安龙飞公司基建工程款,按照2011年10月28日两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宜川县医院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2月20日给祥瑞公司分别转入10万元,共计30万元。其余的债务及违约约定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原告也没有关系,所以对此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是他们内部进行转让,未经被告同意,不能对抗本案的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虽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被告同意,不能对抗本案被告,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第二、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宜川县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宜川县医院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张彦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宜川县医院前任院长周开军、现任财务科长袁文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周开军证言证明,他是2002年至2005年10月份担任宜川县医院院长一职。2005年8月16日和8月30日宜川县医院与延安龙飞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和债务抵押担保合同他参与了,当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总额(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所说的“总额(合同总额)”指的是欠款总额。债务抵押担保合同中第二项约定“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没有约定是具体哪一个银行。袁文红证言证实,他是2004年至今担任宜川县医院财务科科长一职。延安龙飞公司与延安建安公司与宜川县医院分别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全部竣工投入使用。其中办公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1628121.6元,已付工程款91.7万元,下欠711121.60元;住院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4502844.22元,从专户付款333万元,从基本户付款25万元,共支付工程款358万元,下欠922844.22���,最后一笔5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住院楼和门诊楼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055632.31元(其中住院楼维修620816元,门诊楼维修434816.31元),从基本户付款856790元,下欠198842.31元。他医院在收到延安龙飞公司和延安建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后,分三次将住院楼和门诊楼维修工程款30万元转入祥瑞公司账户。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延安龙飞公司分别在2004年3月17日、2004年4月12日、2004年7月14日与被告宜川县人民医院签订了该医院住院楼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和门诊楼维修工程合同,延安建安公司在2008年4月28日同被告宜川县医院签订了该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公司同时将所承包的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四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为了督促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工程款,2005年8月16日,延安龙飞公司和宜川县医院在宜川县工商机关的鉴证下,双方签订了《工程款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宜川县医院住院楼维修工程和门诊楼维修工程已完工通过验收,两工程总造价为1055632.31元;从2006年4月1日起,宜川县医院每月付延安龙飞公司2.8万元,直至还完为止,所欠工程款不计付利息;如一方不履行以上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即宜川县医院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截止2014年6月17日(起诉之日),宜川县医院下欠延安龙飞公司住院楼维修和门诊楼维修工程款198842.31元,宜川县医院并未完全按照还款计划履行给付义务。2005年8月31日,延安龙飞公司和宜川县医院在宜川县工商机关的鉴证下,双方签订了《清偿债务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宜川县医院综合楼已全面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1628121.60元;宜川县医院自愿将新建的综合楼第一层面向环东路11间门面作为抵押担保,供延安龙飞公司使用,其所欠延安龙飞公司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宜川县医院在签订该抵押合同两年内付清所欠延安龙飞公司工程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即宜川县医院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截止2014年6月17日,宜川县医院下欠延安龙飞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款1628121.6元,宜川县医院并未按照抵押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并已将其所抵押担保的综合楼第一层面向环东路11间门面收回。住院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4502844.22元,已付工程款358万元,其中在2010年7月30日,宜川县医院支付该项工程款5万元后至今再未支付,截止2014年6月17日,宜川县医院下欠延安建安公司住院综合楼工程款922844.22元。延安建安公司与宜川县医院未就如何偿还该笔工程款约定任何事项。2011年10月28日,延安龙飞公司、延安建安公司与原告祥瑞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宜川县医院拖欠延安龙飞公司1209963.91元工程款和拖欠建公司922844.22元工程款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被告,直接将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向原告履行。被告宜川县医院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在接到通知后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2月20日,共计向原告祥瑞公司清偿住院楼和门诊楼维修工程款30万元。被告宜川县医院共计下欠原告祥瑞公司工程款1832808.13元。本院认为,延安龙飞公司、延安建安公司和宜川县医院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两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按合同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两公司为了督促宜川县医院偿还下欠工程款,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后延安龙飞公司、延安建安公司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宜川县医院,该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律保护时效,原告无诉权和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延安龙飞公司与被告约定所欠承建办公综合楼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住院楼和门诊楼维修所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未做约定;延安建安公司和宜川县医院就住院综合楼所欠工程款���息计付亦未做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住院楼和门诊楼维修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时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可从2014年2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该项工程欠款10万元之日起计算余额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宜川县医院未在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办公综合楼工程欠款,故该笔欠款711121.60元应自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延安建安公司支付了住院综合楼工程欠款5万元后至今再未支付,故住院综合楼工程欠款922844.22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延安龙飞公司和被告关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延安建安公司和宜川县医院就住院综合楼欠款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公综合楼、住院楼和门诊楼维修工程欠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约定的欠款总额2%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综合楼工程欠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为法定孳息,违约金系带有惩罚性质的约定,我国法律并无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利息,并无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川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宜川县人民医院办公综合楼工程欠款711121.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8月3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该项欠款的违约金14222.43元。二、由被告宜川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和门诊楼维修工程欠款198842.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该项欠款的违约金3976.85元。三、由被告宜川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欠款922844.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四、驳回原告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0元,由原告宜川县祥瑞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54元,被告宜川县人民医院承担2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