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惠琴与马国军、侯红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琴,马国军,侯红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惠琴,女。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反诉原告):马国军,男。被告(反诉原告):侯红彦,女。原告董惠琴诉被告马国军、侯红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琴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侯红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琴诉称:我丈夫史杰俊系被告马国军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马国军欠史杰俊工资4000元,2014年8月19日我丈夫同被告马国军电话联系催要工资,被告马国军让我丈夫在军挺货运部等候,谁知被告夫妇二人进入货运部后,将我丈夫按倒在沙发上进行殴打,我拉架时被告二人又对我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我丈夫见状便说我在怀孕期间不要殴打原告,被告二人还是对我殴打不断,致使我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疼痛难忍,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未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董惠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2、新绛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清单,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史杰俊证明1份,以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马国军、侯红彦辩称:我们没有殴打原告,是双方打架,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和其丈夫到军挺货运部向被告要工资,出言不逊,还出手打人,持水壶在被告马国军头部猛砸几下,身上抓伤多处,被他人拉开后又对被告侯红艳进行殴打抓咬,致使身体多处被咬伤抓伤。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马国军、侯红彦在举证期限内了以下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新绛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清单,以证明被告马国军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照片23张,以证明二被告受伤的情况。原告董惠琴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打架是四人参加,只反诉原告一人不当,应驳回被告的反诉。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马国军、史杰俊、董惠琴、侯红彦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案件卷宗。经审理查明:史杰俊曾给被告马国军经营的车辆担任司机。2014年8月19日12时许,原告董惠琴与丈夫史杰俊到新绛县西曲菜市场军挺货运部向被告马国军、侯红彦夫妇要工资,期间发生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原告、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之后分别到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原告董惠琴在新绛县人民法院急诊观察1天,次日转妇产科住院6天,被诊断为“头、胸、腹部挫伤,先兆流产(外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10.17元。被告马国军到新绛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血肿;2.上唇粘膜挫伤;3.颈、胸、背部多处皮肤擦伤”,住院4天,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85.88元。新绛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马国军夫妇与史杰俊夫妇的行为已触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涉嫌殴打他人。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前提下,我所依法对此案调解处理”的调查报告。同日,史杰俊同马国军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意“双方自愿到法院进行自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惠琴与被告马国军、侯红彦相互打伤对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惠琴因打架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0.17元;2、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为10元/天,计算住院6天,为10元/天×6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6天,为50元/天×6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家人陪护,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6天,为27476元÷365天×6天=450元;5、误工费: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6天,为29661元÷365天×6天=486元;原告所述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406.17元。被告马国军因打架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785.88元;被告所述购买金路捷2035元和支付核磁检查294元无正式票据证明,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为10元/天,计算住院4天,为10元/天×4天=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4天,为50元/天×4天=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家人陪护,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4天,为27476元÷365天×4天=300元;5、误工费: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4天,为29661元÷365天×4天=324元;被告马国军所述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马国军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49.88元。被告侯红彦要求原告赔偿1000元无相关损失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及赔偿责任,即二被告赔偿原告3406.17元×50%=1703.096元,原告自负1703.096元;原告赔偿被告马国军1649.88元×50%=824.94元,被告马国军自负824.94元。二被告共同实施危及原告人身的行为,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二被告要求原告董惠琴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故对原告所述二被告只反诉董惠琴一人不当应驳回被告反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军、侯红彦赔偿原告董惠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703.09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董惠琴赔偿被告马国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24.9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侯红彦反诉要求原告董惠琴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马国军、侯红彦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