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莹与天津十力崇德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天津十力崇德运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68号原告刘莹。被告天津十力崇德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15号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蒋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法务。原告刘莹与被告天津十力崇德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莹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以原告旷工过失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及诉讼最终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故意拖延不予退工退档,使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长达两年不能就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做出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迟延退档期间给原告造成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无法就业的误工损失3779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迟延退档造成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没有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9342元;3、支付劳动争议诉讼期间的交通费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系过错方,该证明书是在执行当中当着执行法官的面单位给原告的;3、就失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于2015年2月13日执行完毕;4、民事判决书2份和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完毕;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第5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公共汽车票若干,证明诉讼和仲裁期间坐公共汽车的费用,交通费5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没有填写日期,与(2013)和民一初字第0733号判决书中查明的情况有区别,为执行(2014)和民二初字第0128号判决书执行所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文件是否现在施行无法查实,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条款冲突,该证据名称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原告明确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根据该通知第5款,在以往的四宗案件中,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全部胜诉或全部败诉无法体现。此文件的误工损失系正常就业后的误工损失,而原告未正常就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十力崇德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先后存在四宗劳动争议案件和一宗民事案件,其中第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自2013年2月26日历经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3年12月23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此案终结。第二个劳动争议案件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经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该案终结。第三个劳动争议案件自2013年11月26日经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于2014年1月22日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撤诉终结。第四个劳动争议案件自2014年2月12日至5月8日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终结。民事案件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经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终结。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民事案件中诉请之一内容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造成误工方面的经济损失,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诉请与本案第一项诉请内容一致,现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告不应重复起诉,法院不应重复裁决,故应予以驳回。《天津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第五款(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直接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此文件实施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除本案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最后的终结日期为2014年5月8日。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不得办理退档手续,原告就业可以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故不影响原告就业,更不可能造成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故应予以驳回。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对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和民二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中第4页第二段中确认养老保险手册在原告处,同意办理退档手续时协助交回被告处,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人事档案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由于原告私自将其从人事档案中取走,被告多次通过邮寄、报刊等送达方式通知其返还,但原告拒绝返还,故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属于原告主观因素故意,故应予以驳回。双方最后一宗案件于2014年5月8日终结,现依据该判决内容为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原告档案转移手续,因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中没有违法解除的选项及条款,且被告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法定解除条款予以确认,故本案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在贵院执行完毕,被告认为该诉请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对于原告的诉请三,原告申请劳动争议及民事诉讼,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需的交通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诉请四,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社会保险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民事诉讼,社会保险费不能以现金支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013)和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诉请与本案诉请内容一致;2、津人社局发(2013)83号文件,证明劳动争议期间,不得办理退工退档,原告可以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直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证明该文件的生效日期;3、(2013)和民一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2014)和民二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为最后一宗劳动争议案件,判决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该判决确认养老保险手册在原告手中,同意在办理退档手续时协助交回;5、通知(2014年1月27日),证明已经通知其交回养老保险手册,逾期后果由个人承担;6、通知(2014年2月8日),证明已经通知其交回养老保险手册,逾期后果由个人承担;7、2014年2月18日登在报纸上的通知,证明已经通知其交回养老保险手册,逾期后果由个人承担;8、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2013年2月28日),证明退工时间及原因,人社行政部门制式表格,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分类;9、劳动合同法,证明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条款予以确认分类的规定;10、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2015年1月5日),证明经执行庭法官协调于2015年1月5日经双方同意按照用人单位过失填写的该花名册。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虽然提到了误工损失,但案由是名誉侵权,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给原告解除通知书,但仅凭通知书并不能完成就业,因为档案就失业证等手续都在被告处,无法就业,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通知书,被告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延迟办理退档手续并不是手册在原告手里的原因,而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更改网上的就业登记信息。对于证据5、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于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纸是原告今天才看到,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于证据8、10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填报日期原告不知道。对于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定填报哪一项,应该咨询劳动部门,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入职被告处,2011年10月6日起休产假,期满后休哺乳假至2012年4月。2012年5月2日开始休病假,假条提交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7日邮递及登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3年3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生育津贴等事项,2013年5月23日该委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030元、公休日加班费386.2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733号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7号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030元、公休日加班费386.21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独生子女费60元。2013年10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原告再审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诉被告代通知金争议一案,原告要求:1、2013年3月1日当天病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3、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拖欠报酬在前述案件中已经诉讼);4、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产假工资差额1012.50元。2014年1月2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赔偿金193.1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2014年1月27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款项。2014年2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依照事实如实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办理完上述诉讼请求之后立即办理退档相关手续。2014年2月12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原告档案转移手续。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于2015年2月13日执行完毕。另查,在执行退工退档手续时,原、被告均知晓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事宜已经解决完毕才能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双方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最后一份生效的判决书即(2014)和民二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用人单位按照该通知无法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且,在执行退工退档手续时,原、被告均知晓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事宜已经解决完毕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迟延退档期间给原告造成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无法就业的误工损失3779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没有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93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争议诉讼期间的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雅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