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号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广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光耀,男,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潇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光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8月起开始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机械产品,被告支付货款或以销售货物给原告冲抵货款。截止至2014年01月31日,原告共计送货金额为人民币26,564,005.65元(以下币种同),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为25,335,205.65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28,800.4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8,800.40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旨在证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总计开具发票金额为26,564,005.65元;2、送货单若干份,旨在证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所有的送货;3、采购合同若干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过合同;4、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尚欠被告原告的货款应为1,128,800.40元,经财务核对,目前被告已付款应为25,435,205.65元。另外,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交易是滚动付款的,且原告送货时间目前无法查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中编号为12-采购-预投-铸钢-0446的合同有异议,其余合同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8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机械产品。双方曾订立了书面合同,其中2012年4月的合同中约定货款金额为487,921.40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交齐,质保期为收货后15个月,货到验收合格60天付95%,质保期满付清余款。至2014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6,564,005.65元,并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为25,335,205.65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28,800.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主张的全部货物,但认为已付款金额比原告所述的多100,00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唯一确认的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至,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未到;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开具,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即2014年10月31日前,原告已完成了全部送货义务,因此对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228,800.40元;二、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0元,减半收取计7,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