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秀和与苏堂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和,苏堂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温秀和,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生芬,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温秀和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苏堂福,男,汉族,1950年9月4日出生。原告温秀和与被告苏堂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和的委托代理人刘生芬、被告苏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和诉称,2006年9月份,吴起采油厂在名叫背山梁地块开采石油,共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8000元。吴起采油厂给付被告该补偿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73000元,下欠2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温秀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东沟台温秀和井场、道路征(借)土地付款结算单,证明结算征地应补偿温秀和征地补偿款共计106000元,扣除税务后应付98000元。二、同河村东沟台温秀和征地丈量表,证明吴起采油厂征用的原告的土地。被告苏堂福辩称,一、被告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其中直接给付原告90978.5元,东沟台村民小组提留4360元,王天京扣留材料款3349元;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代村委会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0年3月份就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全部给付,2013年周湾镇政府、村主任和原告经账务清算都已经清楚,故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苏堂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吴起采油厂在名叫背山梁地块开采石油,征收原告温秀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道路用地2.76亩、井场用地4.22亩,缴税后应补偿原告征地补偿款、青苗赔产款共计98000元。2009年底吴起采油厂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拨付吴起县周湾镇农经站账户,后农经站将征地补偿款划入被告苏堂福个人账户,由被告苏堂福直接向原告温秀和支付。被告苏堂福共支付原告温秀和征地补偿款73000元,东沟台村民小组提留4360元。本院认为,吴起采油厂征收原告温秀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修建道路及井场,缴税后共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等共计98000元,原、被告对于征用原告土地及应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2009年年底吴起采油厂将该应付征地补偿款均已支付至吴起县周湾镇农经站账户,后农经站将该征地补偿款划至被告苏堂福个人账户后进行支付,被告应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告称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了90978.5元,东沟台村民小组提留4360元及王天京扣留材料款3349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73000元及东沟台村民小组提留436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支付73000元及东沟台村民小组提留43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苏堂福应继续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640元。被告辩称其代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被告将村民征地补偿款划至个人账户,再进行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双方在2013年的时候仍在清算账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秀和征地补偿款20640元。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苏堂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常 庆人民陪审员 李林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