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东丰县中医院与崔维臣、刘亚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丰县中医院,崔维臣,刘亚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中医院,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西城区中医院南路,组织机构代码41292712-8。法定代表人吴永山,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东,系该院内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文琪,系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维臣,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坤,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崔维臣妻子。委托代理人韩祎,系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丰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崔维臣、刘亚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丰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汪东、郑文琪,被上诉人崔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维臣、刘亚坤系崔莹父母。崔莹患1型糖尿病4年,2013年4月27日因腹泻3天,恶心、呕吐1天入住东丰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甲状腺功能亢进、上呼吸道感染。4月28日4时30分,崔莹病情突然加重,神志不清,后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在转院途中,崔莹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原告单方鉴定、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三次鉴定结论均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分别认定为直接因果关系、对等责任和40%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769.7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崔莹在被告处就医后,转院途中死亡,经多次鉴定均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崔莹本身病情危重也是导致在转院途中死亡的重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对崔莹死亡损害的参与度问题,共经过三次鉴定,但第一次鉴定为原告方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参照后两次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崔莹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复印费2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5,300.00元,应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丰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维臣、刘亚坤人民币234,899.54元(其中包括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675.48元,崔莹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崔莹丧葬费21,423.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以上合计469,799.07元的50%即234,899.54元)。二、被告东丰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维臣、刘亚坤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东丰县中医院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崔莹的死亡是自身发展及被上诉人自行转院造成的,上诉人在医疗行为及医疗措施上不存在过错,崔莹的死亡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再次申请对本案重新鉴定或进行异地鉴定,主要是鉴定其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三、崔莹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农村户口城镇赔偿必须要有城镇收入来源,并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仅按一份出租房合同复印件就认定是城镇居住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在一审中经过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先后进行了三次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多家鉴定机构明确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该病的愈后很大程序上取决于诊断和治疗,而上诉人既没有及时诊断和治疗,在被上诉人提出转诊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转诊的风险,而是提出有救护车但没有司机,所以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自行转诊,上诉人虽没有司机但医护人员可以随行。所以原审法院关于鉴定方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患者死因明确,鉴定机构给出的结论也是一致的。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在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提出的都是原件,并不存在没有原件一说。其次,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东丰县职业高中出具的证据,梅河口市站前街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被上诉人打工的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丰县中医院后两次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认为东丰县中医院对崔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现上诉人第四次申请对崔莹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东丰县中医院对崔莹的死亡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崔莹系农村户口,仅就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就认定崔莹在城镇居住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理由是崔莹的父母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是租房合同的原本,不是复印件,同时还提供了房主焦桂英的房权证复印件及梅河口市解放街道站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维臣一家从2011年1月起在此居住。上诉人对居民委员会的此份证明未予否认。原审中证人马泽福又出庭证明2011年1月开始崔维臣在其开的烧烤店打工。上诉人同样有为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能证明崔莹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5,346.00元由上诉人东丰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书刘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