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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严正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严正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公司员工。被告:严正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能,居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正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56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57.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严正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567.50元及应付违约金4057.40元的事实清楚。若被告因原告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65.70元及违约金40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严正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