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平华与罗平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华,罗平忠,罗加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罗平华,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惠水县摆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平忠,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罗加斌(又名罗从林),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寅,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平华诉被告罗平忠、罗加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罗平忠、罗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华诉称,2014年夏季,原告与被告罗平忠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两层四间楼房一栋,双方口头协议房屋主体施工面积521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为180元,附属建筑一间半的地板砖6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45元,门口梯步工价4500元,整楼后墙清光110.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0元,以上全部工程价款合计102085元,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已付70000元,余款32085元被告以房屋第一层板面呈椭圆状为由拒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32085元工程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平忠辨称,被告扣原告的工程款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如下事项:1、下面的老坎,2、凉台上没有清光完,3、院坝墙没有搓砂。4、院坝板没有倒在主体上,5、大门过梁钢筋脱节,6、底层板凹凸太大。现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完成尚未完工的事项,并修复板面,被告同意结算后支付所欠工程款。附属工程款不存在,拒付附属工程款项。被告罗加斌辨称意见与罗平忠相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罗平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收方记录,证实修建完工后验收平方的事实。3、罗洪香调查笔录证实,证人修建过房屋,被告搬进房屋住并办喜酒的事实。4、王秀英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住进新房并办喜酒,使用至今未见损坏的事实。5、胡生平的证言证实,二被告的房屋是2014年5月开工的,证人参加修建从开工到胡生平离开未听到二被告对房屋修建质量提出任何异议。6、陈明礼的证言证实,二被告的房屋完工时间是2014年冬月间,证人参加修建房屋过程中二被告未曾就房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并说明一般在当地修建房屋都是180元一平方米,包含里面和外面清光。7、杨殿平证言证实,从房屋开始修建到完工二被告均未就房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二被告只认可1号、7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证明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决定是否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当庭出示18幅照片,证实原告有未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庭有章调查笔录证实,参加调解过,原、被告认可总价款和尚欠款项,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谢本国调查笔录证实,参加调解过,原、被告认可总价款和尚欠款项,被告指出房屋存在质量的问题。4、张启飞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修建房屋180元一个平方米,二被告只知“扫地坐屋”,即房屋除了刮瓷粉以外,房屋的清光,梯坎、磁砖都应是承建方负责。并且约定当时二被告下了1000元定金给原告。5、罗平刚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当初只是口头约定,180元一个平方米,包括房屋内外清光、石梯坎和二楼一间半磁砖。口头约定板要打在墙上的。6、张家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扫地坐屋”180元一个平方米,没有写书面合同。7、庭友章证言证实,罗平华曾找到其要求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但二被告说原告有未完工事项,二被告承认有23780元未支付,要求原告让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双方未达成协议。8、谢本国证言证实,罗平华曾找到村里协调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修建了多少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让5000元,但原告只同意让1000元,所以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对1-8项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决定是否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罗平华与被告罗平忠达成建房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一栋四间二层的砖混结构楼房,施工面积500余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为180元,包工不包料,按当地的建造标准被告扫地坐屋。按口头约定协议,原告为被告2014年5月开工建房,当年12月竣工。竣工后原、被告量方计价,双方认可确认施工总面积521平方米,总价款93780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工价款,尚欠23780元。此后,原、被告为讨要工价款和工程质量发生争议。2015年3月22日,原告罗平华请村干部庭友章、谢本国调解解决,原、被告再次认可量方计价尚欠23780元工价款,因为被告要求让工价款5000元,原告只同意让1000元,为此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房屋建成后,被告罗平忠、罗加斌于2015年1月14日搬进该屋居住,并于2015年2月23日办贺新房喜酒。原告提供的附属工程的计价依据,被告提供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18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建房,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义务。对原告要求给付主工程价款23780元,因房屋建成后原、被告量方计价认可,并且发生争议时在村委干部调解时,工程总价款为93780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23780元,原、被告均已认可。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附属工价款8305元的请求,仅有原告的陈述和计价依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附属另行计价的工程,原、被告口头协议建房时没有该项附属内容。为此,该项附属工程的价款本院不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建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损坏,要求原告补充完成房屋后下面的老坎没有做完,凉台上没有清光;院坝墙壁没有搓砂;院坝板没倒在主体上;上大门过樑钢筋脱节;底层板凹凸太大等请求。原、被告口头协议建造房屋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验收标准,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没有因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返工修复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建造房屋质量标准的认可。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共同量方计价,量方计价时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此后被告便搬进该房屋居住,并按当地习俗举办贺房喜酒,应认定被告对该房屋验收完毕。是对原告履行完毕建房的认可。为此,被告在验收入住,认可质量的前提下要求原告补充完成修复工程内容的辩解理由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忠、罗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罗平华建房工程工价款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罗平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二元,由原告罗平华承担一百零二元,被告罗平忠、罗加斌承担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 龙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罗 荣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祥(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