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住莒南县石莲子镇小官庄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已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诉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故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