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厚龙,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朱帮国。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工程项目桩基础施工业务的公司。2013年7月,被告因承建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江南新兴产业示范园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管桩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每供货至100万元货款时,双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笔货款于发货结束之日起50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生产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供货。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至今日,原告账面尚有被告逾期货款575971元。被告上述行为是对原告资金的肆意占用,导致原告财务成本增加,严重违反了合同法之诚信原则,且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产生极坏影响,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75971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9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产品结算书一份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处购买管桩后,被告应当依约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按合同期支付货款,需方因故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以上,应支付供方从延迟付款之日起延迟付货款额的同期银行贰倍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货款575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桩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