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兵与朱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朱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徐兵。被告朱学锋。原告徐兵诉被告朱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2、借贷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3、借款利息(月息)为5%,被告应于归还本金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得拖欠;4、如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全部向原告还清借款,则应向原告按未还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另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兵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