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总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21时许,昆山市陆家镇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队长严红季因琐事与“亮亮”等人在酒店大厅发生矛盾,后被“亮亮”等人殴打。该酒店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此事后,觉得自己的保安队长被人打,手下的保安无能,失了面子。后经KTV经理黄某的确认,认为当时在该酒店KTV209包厢消费的客人可能和“亮亮”等人认识,为了找回面子、发泄情绪,被告人王某甲遂安排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十几名保安,携带钢管、钢叉到209包厢实施报复泄愤。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至209包厢,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指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分别按住该包厢内的被害人魏某、杨某乙、周某、肖某、张某乙、刘某乙等人,无故实施殴打,并强行扒掉衣裤,以发泄不满情绪,导致被害人张某乙、周某、刘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牙齿损伤、被害人周某右膝部损伤、被害人刘某乙右小腿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所在单位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已代为对被害人魏某、杨某乙、周某、肖某、张某乙、刘某乙进行赔偿,被害人魏某、杨某乙、周某、肖某、张某乙、刘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周某、杨某乙、肖某、刘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靳某、刘某甲、李某甲、黄某、孙某乙、荣某、田某、王某乙、李某乙、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刑事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系“亮亮”等人闹事在先,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滋事故意,也未安排人员随意殴打各被害人。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指使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所在单位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均表示谅解,酌情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系“亮亮”等人闹事在先,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滋事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某经查,被害人周某、肖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本案各被害人与“亮亮”并不认识,上诉人王某甲仅凭黄某有关“亮亮”可能与209包厢客人认识的言论便迁怒于他人,并指使人员随意殴打、羞辱无辜的各被害人,其滋事故意明显,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安排人员随意殴打各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系上诉人王某甲主动指使人员殴打羞辱各被害人,上诉人王某甲不仅在事前与其同案犯有过意思联络,对犯罪对象及手段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在犯罪过程中,其又指挥各原审被告人积极实施加害行为,系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要谋划者、组织者和指挥者,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