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年强与郭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年强,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营,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年强诉被告郭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强诉称,2013年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收末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郭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被告立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便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立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还,提供了借据为证,本院对其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但本案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因此,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人民币3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的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应当支持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7000元计算至还清款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良锋审判员 李启华审判员 付明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