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元莉与杨甫、吴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李元莉,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甫,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沙,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元莉与被告杨甫、吴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莉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杨甫、吴沙及委托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莉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杨甫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4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甫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该债务为非法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借款是向刘赛君借的,刘赛君是实际出借人,李元莉不是实际出借人,借款后,已向刘赛君打款135250元。被告吴沙辩称:我不知道杨甫在外面打牌借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杨甫与原告李元莉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李元莉,乙方(借方)杨甫,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贰月,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签字李元莉,乙方签印杨甫”。同日,被告杨甫向原告李元莉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李元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杨甫”。被告杨甫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元莉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甫与吴沙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甫向原告李元莉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甫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元莉要求被告杨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甫向原告李元莉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甫向原告李元莉借款,被告吴沙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杨甫借款是与被告吴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沙未提出被告杨甫借款属于杨甫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杨甫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元莉要求被告吴沙对被告杨甫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甫辩称,其借款不是向原告李元莉借款,是向刘赛君借款,其借款属于非法债务,已向刘赛君打款135250元。被告杨甫对其上述辩称理由,至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杨甫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甫、吴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元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杨甫、吴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150元,实际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甫、吴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