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杨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许,被害人易某甲来到嘉陵区金凤镇金福路转盘处烧烤摊,找到正在此处喝酒的被告人文某甲,上前询问文某甲当日下午喊人到其家中找其子易某乙要债一事。二人言语不和并互相殴打,被害人易某甲掏出身上的弹簧刀,被告人文某甲遂用板凳和藤椅砸伤被害人易某甲,致其头皮裂伤、右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甲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易某甲伤情证明材料,文某甲伤情证明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文某乙、程某某、文某丙、崔某��等证言,被害人易某甲陈述,被告人文某甲供述,文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文某甲在案发后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