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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强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吴强。委托代理人沈卫康、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原告吴强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2000元。为结算方便,被告直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62000元的借条。现借款已到期,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暂计12000元,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湖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因其经常向被告咨询纸箱、纸板信息而与被告成为朋友;2014年6月,被告找到其称买设备缺乏资金向其借款200000元。但其表示没有这么多现金,而只有银行承兑且尚未从客户江苏东鋆光福科技有限公司处拿到,被告称可以自己去江苏东鋆光福科技有限公司处拿。故其同意由被告代表苏州湖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前往江苏东鋆光福科技有限公司处拿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被告也在前往江苏东鋆光福科技有限公司前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收取100000元银行承兑后十天左右,即2014年7月3日又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其将该50000元以电汇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承诺该50000元将在3个月后与此前的100000元连本带利一起归还162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62000元的借条,同时收回此前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今向吴强借人民币拾陆万贰仟元整,定于10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按每日5‰利息。农行62×××76,身份证:××,张杰2014年7月3日。”对此,原告称,借期届满后,其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而前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的地址找被告,但没找到;后,经向当地派出所询问,其得知该身份证是假的。2、转账凭证及交易回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户名为张杰,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50000元。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账号为62×××76的户名为张杰,身份证号为××,即本案被告。3、金额为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背书粘单复印件,记载为该票据经中铁四局集团结算中心出票给合肥天瑞劳务有限公司后先后被背书给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海旭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派泰克实业有限公司、台州超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隆商业银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4、温州海旭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金谐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鋆光福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证明,记载为涉案承兑汇票是浙江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温州海旭科技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昆山金谐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并由昆山金谐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苏州湖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湖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条、证明、银行交易回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结欠其借款本息16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元。为此,原告还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前手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加以佐证。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称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12000元。对此,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叶 燕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