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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XU8**号小轿车,在睢县城关镇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50米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抽血化验。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9日,张某某主动向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停在睢县城关镇阿海饭店对面、睢州大道路北边的豫NXU8**号小轿车向西行驶五、六十米后转弯向北,在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五十米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抽血化验。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结果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表、血液酒精浓度现场检测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陈效亮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