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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春苗与宁波鼎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苗,宁波鼎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鼎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韩春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韩春苗提供的地址于2015年5月12日邮寄发出开庭传票,韩春苗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韩春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韩春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