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宇翔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宇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4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宇翔,无职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宇翔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宇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宇翔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宇翔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以吞食和肛门塞入的方式将避孕套及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46.69克藏入体内,后乘坐长途汽车及飞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运输到湖北省武汉市。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曾宇翔入住本市江汉区江汉三路“忆缘宾馆”821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曾宇翔在公安机关将体内毒品排除体外。毒品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飞机票、汽车票、银行卡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酒店入住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曾宇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曾宇翔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宇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宇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曾宇翔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曾宇翔的上诉理由: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宇翔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以吞食和肛门塞入的方式将避孕套及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46.69克藏入体内,后乘坐长途汽车及飞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运输到湖北省武汉市���2014年8月20日,曾宇翔入住本市江汉区江汉三路“忆缘宾馆”821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上诉人曾宇翔在公安机关将体内毒品排除体外。毒品已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宇翔提出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曾宇翔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上诉人曾宇翔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曾宇翔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故意。故上诉人曾宇翔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宇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曾宇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曾宇翔运输毒品的数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宇翔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