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酒店与被告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某某酒店,颜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酒店,住所地:西宁市某区。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西宁城北某某酒店经理。被告颜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西宁市某某区某餐馆员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某某新村市场。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酒店与被告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冶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酒店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仲裁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双方��口头称述,作出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被告2014年国庆节过后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48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底擅自离职,原告对没有纪律的员工不挽留,故认可被告擅自离职,现与原告再无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5日的工资。原告只需补足其2014年11月、12月的双倍工资4960元,并补缴这两个月的医疗和养老保险,但仲裁裁决服装保证费和国庆加班完全不是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60元;二、原告为被告按社会保险政策补缴2014年11月、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是2014年6月9日在原告单位上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了200元服装押金,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是2500元,扣20元餐损,实际每月发放工资为2480元。原告应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六个月的双倍工资16333元,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5日,共计25天工资2083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没有交纳,退还押金200元,国庆节没有放假在上班,也没有给调休,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故我认为劳动仲裁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资表》原件一份共四页,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开始上班,8月干满一个月就走了,2014年10月1日又来上班,上到12月底又走了,总共发了四个月的工资;证据二、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争议经仲裁机构进行了仲裁,认为仲裁结果错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存有异议,我从2014年6月9日入职后一直在西加酒店上班至2015年1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押金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9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原告收取了押金200元;证据二、《辞职报告》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辞职,但原告未收取。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押金条上写的6月份具体的我也不清楚;证据二、不认可,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应聘为原告酒店职员,同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未再上班,对此被告的离职行为,原告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就原告未支付双倍工资、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退还押金等产生争议,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对此原告无异议,视为双方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2014年12月底离职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出2015年1月25日离职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5000元;还应支付拖欠2015年1月10日至25日计15天的工资125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补交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有误,应予纠正,应当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按社会保险政策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退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未被安排加班的意见,虽然被告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份工资表中载明被告出勤天数为30天,又未提供调休的证明,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国庆节法定节假日三日的加班费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拖欠2015年1月10日至25日的工资1250元、返还押金200元、2014年10月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750元,合计17200元;二、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颜某某按国家社会保险政策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宁城北某某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菖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