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鑫与乔国成、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乔国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潘鑫。委托代理人潘彩平,系原告潘鑫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凌成。被告乔国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冯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公司员工。原告潘鑫与被告��国成、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鑫的委托代理人潘彩平、杨凌成,被告乔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冯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鑫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甘JD83**号小轿车,与相向行驶被告乔国成驾驶的甘APL5**号小轿车在国道212线102公里+18米处相撞,致乘车人王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60元。被告乔国成辩称,在原告与被告乔国成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给双方划分了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由于原告的过错使被告乔国成的车辆也受到损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平���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甘JD83**号小轿车定损金额确定为2325.25元,原告请求赔偿8260元明显偏高,超出部分与事故无关联性。在审核原告是否具有车辆所有权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责任比例在2325.25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潘鑫驾驶甘JD83**号小轿车,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公里+18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乔国成驾驶的甘APL5**号小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车辆在临洮县鸿福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为826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乔国成给甘APL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甘JD83**号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甘APL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潘鑫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国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刘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临洮县鸿福汽修厂维修清单及甘JD83**号小轿车维修发票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维修费为8260元;3.被告乔国成提供甘APL5**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乔国成于2013年11月25日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给甘APL5**号小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200000元;4.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交通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乔国成于2013年11月25日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给甘APL5**号小轿车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和被告乔国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损金额与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不符,原告不知道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之事,定损单上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经审查,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记载“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丙方对甲方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在修理质量问题或价格超标,愿由自己负责。”但作为丙方的原告和乙方的修理厂未在报告中签名确认,原告也不知晓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事宜,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原告潘鑫与被告乔国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车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为8260元。由于被告乔国成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故原告车辆维修费应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因被告乔国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由期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乔国成对其车辆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4元。剩余3756元由原告潘鑫自负。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主张在其定损金额2325.25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鑫车辆维修费8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450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潘鑫自负;二、被告乔国成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柱审 判 员 任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成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燕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