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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周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周国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被告周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国强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周国强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金穗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原告审查批准后,发给被告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开始��支使用,截至2014年4月27日,共欠透支本金59916.1元、利息7617.48元、滞纳金3442.99元,其他费用888.17元,合计人民币71864.74元。被告未依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周国强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9916.1元、其他费用888.1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二、贷记卡交易明细单及账户信息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已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周国强未作答辩。被告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强利用申领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周国强归还透支本金59916.1元、其他费用888.17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9916.1元及其他费用888.17元,并支付相应��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