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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蒲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存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曹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用自己消费信贷的一辆本田轿车抵押给李某甲,得款30000元。后从苏某某经营的蒲城县大龙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陕ES38**比亚迪F6轿车一辆,谎称该F6轿车系别人欠账抵押给自己的,取得李某甲信任后,用该F6轿车将自己本田轿车换回。破案后,陕ES38**比亚迪轿车已追回发还给蒲城县大龙汽车租赁公司,赃款30000元未退还被害人李某甲。二、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让张某甲、张某乙帮忙从陈某甲经营的蒲城县通海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陕ER15**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一辆。谎称该车系张某乙的车,取得被害人阴某某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阴某某,骗取现金27000元。后租赁公司发现车辆异常将车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又从蒲城县大龙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陕EQX1**雪佛兰景程轿车抵押给阴某某,并将陕ER15**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换回还给蒲城县通海汽车租赁公司。破案后,陕EQX1**雪佛兰景程轿车已追回发还给蒲城县大龙汽车租赁公司,赃款27000元未退还被害人阴某某。三、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让张某甲、张某乙帮忙从王某甲经营的澄城县兆丰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陕EDK1**长安悦翔轿车一辆,后谎称其系该车车主,取得被害人连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抵押给连某某,骗取现金26000元。后租赁公司发现异常找到车辆,被告人马某某又从蒲城县大龙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陕EFX5**捷达轿车,将陕EDK1**长安悦翔轿车换回还给澄城县兆丰汽车租赁公司。破案后,陕EFX5**捷达轿车已追回发还给蒲城县大龙汽车租赁公司,赃款26000元未退还被害人连某某。四、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朋友王某乙在大荔县向涛经营的易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来一辆陕E612**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马某某伪造该车的行驶证,虚构事实,取得渭南市临渭区任某某信任,将该车抵押给任某某,骗取现金35000元。破案后,陕E612**桑塔纳轿车已追回发还大荔县易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赃款35000元未退还被害人任某某。五、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从蒲城县陈某乙经营的通海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E232**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后马某某伙同李某乙谎称车主为李某乙的朋友,取得被害人连某某信任,将该车抵押,从连某某处骗取现金35000元。破案后,陕E232**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已追回发还蒲城县通海汽车租赁公司,赃款未退还被害人连某某。六、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让其友王某乙帮忙从蒲城县徐某某经营的安平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A7EU**白色马自达3型轿车,后被告人马某某伪造该车行驶证,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连某某信任,将该车抵押给连某某,骗取现金30000元。破案后,陕A7EU**白色马自达3型轿车已追回发还蒲城县安平汽车租赁公司,追回赃款3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连某某。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和张鹏飞从蒲城县李某丙经营的蒲辉商贸有限公司租来一辆陕EBZ0**东风红色标志308型轿车一辆,后被告人马某某给该车办理了假行驶证及车主李某丙身份证,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李某丁信任,将车以28500元抵押给李某丁。破案后,陕EBZ0**东风红色标志308型轿车已追回发还蒲城县蒲辉商贸有限公司,追回赃款1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丁。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共计211500元,追回赃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阴某某、连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向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借条、车辆租赁合同、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涉案汽车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户籍和表现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办理虚假的车辆产权证明,隐瞒车辆系租赁的真实情况,与他人达成抵押车辆的口头协议,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维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