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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周某,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家庭比较和睦,只是近几年来,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并且经常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居住,如果原告反对,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腰椎骨被被告打断三节,至今未愈。被告现在将原告及儿子从家中撵出,居无定所。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家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乙(系原、被女儿)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部、房屋十三间(三前三后主屋及偏房二间一处、主屋路南侧房屋三间一处、场上房屋二间一处)、手扶机一套、四轮机头一个。2、证人李某丙(系原、被告儿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三前三后主屋及偏房二间一处、主屋路南侧房屋三间一处、场上房屋二间一处。3、泗洪县上塘协和医院诊断报告单及墩集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腰椎打骨折的事实。4、墩集镇汴河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房屋三处:三前三后主屋及偏房二间一处、主屋路南侧房屋三间一处、场上房屋二间一处。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对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证人系原、被告的子女,所作证言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状况,该证据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一女一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有:三前三后主屋及偏房二间、主屋路南侧房屋三间、场上房屋二间、拖拉机一部、手扶机一套、四轮机头一个。2014年11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腰部殴打致骨折,后双方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中主屋路南侧房屋三间、场上房屋两间判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应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中路南侧房屋三间、场上房屋两间判归其所有,综合考虑双方共同财产价值,该主张属合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分居后,原告生活存在困难,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但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帮助费过高,酌情确定经济帮助费数额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共同财产:主屋路南侧房屋三间、场上房屋两间归原告周某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周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