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桂花与刘春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花,刘春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20号���告卢桂花。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荣。委托代理人王涛。委托代理人梁兴。原告卢桂花诉被告刘春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刘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花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春荣找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花去医疗费若干,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0.1元、鉴定费30元、护理费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共���47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春荣辩称,原告折了被告家的树枝,被告找原告去理论,是原告先动的手。原告的轻微伤是否属实,被告存在异议,原告的轻微伤属于上限还是下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被告居北,原告居南。被告家在原告房后种有树木。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9月3日,原告准备过生日。下午做饭时,自家烟囱不通畅,原告的女婿查恩家便上房查看,发现原告家的烟囱被被告家的树枝堵住。查恩家在原告家房顶上叫被告,被告家没人应声。查恩家就自己将挡住烟囱的树枝折断。被告带着孙女出去时,发现树枝被折断,找到原告家理论,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孙女放回家里,又找到原告家,原告卢桂花和其丈夫王永田二人与被告互相殴打,被告致原告卢桂花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右眼外伤,长期医嘱为陪床二人,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445.1元,法医鉴定费30元。2014年9月29日,徐水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春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卢桂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徐水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出院证。2、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收费收据5张。3、徐水县公安局徐公(高)行罚决字(2014)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由原告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卢桂花、刘春荣、王永田、查恩家、原告之女王淑梅、李淑芳、鲍玉荣的笔录和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徐)鉴(法临)字(2014)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春荣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用药是否针对外伤。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询问被告的笔录与被告的陈述有出入,询问原告卢桂花、王永田、王淑梅、查恩家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查恩家开始叫被告时,被告在屋里没有听见,被告带着孙女出门时发现树枝被折,找到原告家,和王淑梅、查恩家吵了两句,王永田出来就打被告。被告将孙女放回家又找到原告家,原告及其丈夫王永田、女儿王淑梅三个人打被告,王淑梅不是拉架,把被告打急了,被告才还手。原告把被告从原告家打到被告家,还躺在被告家院子里。对询问李淑芳和鲍玉荣的笔录、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中被告刘春荣将原告卢桂花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卢桂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3380.1元、法医鉴定费30元、护理费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4559.5元,由被告刘春荣赔偿319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卢桂花负担8元,被告刘春荣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胜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