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宁永全与朴云花、崔成礼、林治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永全,朴云花,崔成礼,林治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宁永全,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新华小区*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64********。委托代理人姜作斌,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云花,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址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银河委芳清园小区*号3-301,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67********。被告崔成礼,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址丹东市振兴区江海街道胜利居委会合顺组170628,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56********。被告林治贵,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东港市前阳镇平安村金家堡组110825,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61********。原告宁永全与被告朴云花、崔成礼、林治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许风玲,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云花、崔成礼、林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因被告朴云花与他人合建楼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朴云花工程款20万元,约定在2014年底一次还清,借款期间月利息1分。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借款交付被告朴云花,被告崔成礼、林治贵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朴云花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朴云花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崔成礼、林治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朴云花、崔成礼、林治贵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朴云花因建大台子港口处办公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底。被告朴云花对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权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朴云花所有的大台子办公楼,担保人为崔成礼、林治贵。原告与被告朴云花、崔成礼、林治贵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至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12个月利息共2.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朴云花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朴云花与原告约定,如果到期不偿还借款,由二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崔成礼、林治贵应对被告朴云花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永全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4万元,合计22.4万元;二、被告崔成礼、林治贵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朴云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崔成礼、林治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风玲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